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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环保(301265):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25年8月)

发布时间:2025-09-04 18:20:28 点击量:

  第一条 为规范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运作,加强公司对对外投资的监控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被投资公司规范、有序、健康地发展,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在境内外进行的下列以盈利或保值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上述投资涉及主营业务范围的为主营业务投资;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为非主营业务投资,包括证券、期货和衍生产品、期权、外汇、房地产、委托经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简称“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均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条 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或者进行以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等为基础资产的期货和衍生产品投资(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等投资事项时,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制度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应遵守下列审批程序:

  (一)若公司对外承诺不进行证券投资或者不进行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则在该项承诺期限届满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或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三)公司从事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2、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五)证券投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在投资之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期货和衍生品交易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的,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本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外,其他对外投资事项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行使。

  第十一条 公司拟实施对外投资事项前,应由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协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市场调查、财务测算后提出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报总经理审议批准后,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长、董事会直至股东会审议批准。

  对于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的项目,应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对于需经股东会审议的投资项目,公司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可行性研究或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就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决策时,公司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以做出决定:

  (一)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项目有明示或隐含的限制;

  (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及年度投资计划;

  (四)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供应保证等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在实施对外投资事项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原则,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并保证公司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公司应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

  第十四条 对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长及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对外投资项目应确保其贯彻实施:

  (一)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相关决议以及董事长依本制度作出的对外投资决策,由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人签署有关文件或协议;

  (二)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及各分支机构是经审议批准的对外投资决策的具体执行机构,其应根据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所做出的对外投资决策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步骤及措施;

  (三)提出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及公司各分支机构应组建项目组负责该投资项目的实施,并与项目经理(或责任人)签订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经理(或责任人)应定期就项目进展情况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财务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

  (四)财务负责人应依据具体执行机构制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计划、步骤及措施,制定资金配套计划并合理调配资金,以确保投资项目决策的顺利实施; (五)公司审计部门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定期对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向总经理办公室、财务部提出书面意见;

  (六)每一对外投资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组应将该项目的投资结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如涉及)等结算文件报送财务部、总经理办公室并提出审结申请,由总经理办公室、财务部汇总审核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经审议批准的项目投资结算及实施情况,总经理应按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向董事长、董事会(七)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项目投资审批机构讨论处理。

  (二)由于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收回或转让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的投资决策权限分别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董事长在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对外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其参与作出的对外投资项目决策失误而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表决中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经营及投资项目执行人员在执行决策的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违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董事长的有关决策而导致公司及股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董事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办公室对投资项目出具虚假的可行性研究(或论证)报告或财务负责人对投资项目出具虚假的财务评价意见,造成对外投资项目失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董事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编制虚假的项目文件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总经理办公会议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后,拒不接受公司内部审计或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的外部审计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总经理办公会议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以及与不时颁布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